下列使用瓦斯之場所應設置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一、地下層供第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且其中甲類場所樓地板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修正本文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修正。 三、將探測之氣體界定於瓦斯,設置場所界定於建築物之地下層,至其他各類氣體於 勞工、環保等相關法規已有明定,不另列入本標準來規範。另為明確指示係探測 瓦斯火警,故將設備名稱更改為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