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4/01/28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儲存數量」修正為以
火藥量或總重量計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
二、爆竹煙火有附加認可標示或經型式認可通過者,其儲存數量以火藥量計算;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成品或半成品,其儲存數量以總重量計算。
三、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係有關規範儲存專用室之規定,移列第三項第六款、第七
款。
- 93/03/29
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為參酌管理辦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管制量係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十五條販賣場所
儲存之規定。
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為參酌管理辦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
行規則」第十六條及公共危險物品販賣場所安全管理條文訂定。
四、第二項係參考日本「火藥類取締法施行規則」第十六條,對於一般爆竹煙火販賣
場所儲存一定數量以上之爆竹煙火時,應另設儲存專用室儲存,以維護公共安全
。
五、儲存數量指爆竹煙火成品之總重量,但不含包裝用紙箱之重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