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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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補正試驗
    (一)型式試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正試驗:
          1.設計資料不完備(設計有誤除外)。
          2.設計資料之誤記、漏記、計算錯誤等。
          3.影響功能之零件安裝等嚴重不良(零件之損傷或不足或配線
            有斷線、連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孔洞造成之焊接不
            良。以下相同。)
          4.安裝底座與本體之嵌合不符(不密合、隙縫等)
          5.零件安裝等輕微不良(部品之安裝不良、配線狀態不良、忘
            記施予鬆脫之防止、配線上焊接不良(忘記焊接或焊接中有
            孔洞造成焊接不良除外。)或是保險絲容量不同。以下相同
            。)
          6.外觀、配件尺寸超出公差
          7.標示之誤載(可能使火災警報產生妨礙之情況除外。)、未
            記載或不明顯。
          8.附屬裝置之功能不良(具有型式認可編號者除外)
    (二)試驗機構試驗設備有不完備或缺點時,致無法進行試驗之情形
          ,亦得申請補正試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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