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 條
登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記違規點數二點,暫停其全
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
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專任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可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四、未依所定認可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理認可
    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專任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款至
    第四款或第六款、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
七、登錄機構之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格。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之登錄機構,自暫停之日起,
不得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可業務。但於暫停前已受
理之型式或個別認可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可作
業為止:
一、型式認可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個別認可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已進行試驗。
第一項登錄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主動通知
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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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12/21
一、為提升對登錄機構之管理強度,爰參考不動產經紀人專業訓練機構團體認可辦法
    第十四條序文規定,於序文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違規情節,記違規點數二點,
    並視情節輕重,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並限期改善;
    經暫停期滿仍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規點數二點之處分。
二、現行第一項第六款所列違反第九條、第十五條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者,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另為使法令更臻周延,
    將違反第十二條辦理型式認可、型式變更及個別認可作業,應於適格地點實施試
    驗並於試驗完成後出具試驗報告規定及第十四條與取得認可之業者簽訂契約並記
    載所定事項規定者納為規範對象,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一項第八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一第七款,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立法原意係為避免申請人權益受損及維持認可業務之運作,爰規範登錄機
    構於暫停期間得繼續辦理認可作業之要件。為防止受暫停處分之登錄機構於暫停
    前供廠商預先領用大量認可標示,使暫停期間仍得進行個別認可作業,致該處分
    流於形式,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定明須為暫停前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並
    已進行試驗者,始得繼續辦理至完成為止。
五、第三項未修正。
六、依現行第四項規定,登錄機構受暫停認可業務處分二次以上,中央主管機關得撤
    銷或廢止其登錄,將形成登錄機構於第二次暫停認可業務期間,又被中央主管機
    關廢止登錄之競合情形,則暫停認可業務處分已無實益,爰為避免此種情形,予
    以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另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增訂「得再次暫停之,並記違
    規點數二點」之規定,以解決登錄機構經暫停認可業務後屢未改善,又無法予以
    廢止登錄之問題。
106/07/28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部分:
(一)按暫停認可業務之範圍係指修正條文第二條所定之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登錄
      機構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宜由內政部審酌違規事實情節,先予通知限期
      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再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可業務類別及品
      目;另因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涉及登錄機構之權益,為明確計,明定暫停
      之期間為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爰修正序
      文。
(二)修正第六款,增訂登錄機構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從事消防機具器材及
      設備之進口、製造、委託製造或販售)及第十八條(登錄機構人員不受干預、
      利益迴避及限制登錄機構受理特定關係人之認可申請案)規定者之處分規定;
      並配合修正所引用之條次。
(三)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四條說明。
(四)內政部為強化登錄機構之管理,訂定年度查核計畫,定期及機動查核登錄機構
      認可業務,執行發現多有申請文件、審查表單或網站登載認可資訊等誤繕或計
      算錯誤等缺失,爰增訂第八款規定。
三、第二項部分:
(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所定登錄機構辦理之認可業務計有九款,於暫停認可業務類
      別及品目期間,應即停止辦理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業務,包括
      案件受理、審查、試驗、資訊公開、型式認可書或認可標示之核發等涉及對外
      執行公權力部分;至其餘各款業務,如審議小組運作、市售認可品抽驗或訂定
      、修正認可作業規定等行為,因不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或屬登錄機構之公法
      上負擔,其仍有職責及義務妥予辦理,自不在暫停辦理之範圍內,為明確計,
      爰增訂本項。
(二)另考量暫停認可業務類別及品目後,部分於受暫停處分前已受理且依規定進行
      型式試驗、個別認可已預領附加可標示或進行試驗之案件,若暫停其試驗或認
      可作業,將造成申請人之重大損失及爭議,基於試驗之持續性、處分之比例原
      則及降低對申請人之影響,此類案件宜使登錄機構繼續試驗及完成認可之審查
      作業為止,爰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二項,增
      訂但書規定。
四、登錄機構暫停認可業務時,為保護申請人權益並尊重其意願,對已受理申請尚未
    完成准駁認可之案件,登錄機構應主動告知相關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
    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轉請內政部指定之登錄機構接續辦理,爰增訂第三項。
五、現行第三項修正為第四項,考量廢止登錄係對登錄機構之重大處分,爰將廢止之
    要件修正為依第一項受暫停業務達二次以上者,以符比例原則。
101/06/21
一、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對登錄機構之監督管理,參考日本消防法第二十一條之五十
    四及五十七規定,第一項明定對登錄機構暫停認可業務,並要求限期改善之要件
    與事項。
二、為提升登錄機構之自我約束及管理能力,第二項規定登錄機構有第一項各款逾期
    未改善或改善未完成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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