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認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三個月以 上六個月以下,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完成者,得再次暫停之 : (一)未依登錄證書之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執行業務。 (二)因技術員更迭、試驗設備缺損,致認定作業無法有效執行。 (三)擅自將登錄之業務全部或部分移轉至其他機構或無故延遲辦理 。 (四)未依所定認定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收費項目及費額等辦 理認定業務或收取費用。 (五)技術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規定 。 (六)違反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第九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 十五點至第十九點規定。 (七)認定機構之試驗室經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確認不具認證資 格。 (八)認定業務或財務等相關資料有誤繕、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 前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自暫停 之日起,不得辦理第十三點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認定業務 。但於暫停前已受理之型式認定或型式符合認定案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繼續辦理至完成認定作業為止: (一)型式認定案件已進行試驗。 (二)型式符合認定案件已預先領用標示附加產品本體或進行試驗。 第一項認定機構於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期間,應 主動通知申請人,並依申請人之意願,將認定案件之完整文件及 檔案移交至其他同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辦理。 認定機構於登錄有效期間有第一項受暫停全部或部分認定業務類 別及品目達二次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登錄。
參考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明定對認定機構暫停認定業務,並要求限期改 善之要件與事項;第二項明定受暫停認定業務類別及品目之認定機構,得繼續辦理至 完成認定作業為止之案件類型;第三項明定認定機構於暫停認定業務時,對已受理申 請尚未完成准駁認定案件之作業方式;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認定機 構登錄資格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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