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 條
申請人取得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證書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變更設
計,以一次為限,並得依表十一簡化試驗項目:
一、容器長度變更超過百分之五。
二、容器外徑變更於百分之五十以下。
三、設計試驗壓力變更於百分之六十以下。
四、除適用直徑或長度變化必需之變更外,複合材料之厚度或包裹樣式有
    變更。
五、內膽之壁厚變更超過百分之十。
六、變更之基材(樹脂、硬化劑、促進劑等)不同,其化學特性仍與原設
    計使用之基材相當。
七、容器閥基座與內膽相連接之設計或連接方法有變更。
八、使用與原通過型式認可之容器之材料、製造工法、物理特性,且平均
    拉伸強度與係數在百分之五變更內之外包覆纖維。但對於現有設計,
    等效之纖維材料已通過型式認可者,該製造商之現有型式設計均視為
    具新纖維之型式認可,無需辦理試驗。
九、使用等效內膽,且符合材料試驗規定。
十、容器僅有螺紋變更,其餘設計皆與原認可設計相同者,僅需依容器閥
    基座扭矩試驗進行試驗。
前項型式認可變更設計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新設計,並應重新
申請型式認可:
一、容器在不同工廠製造生產。
二、製造容器之製程與型式認可之製程有顯著不同。
三、與原型式認可相比,容器外徑變更超過百分之五十。
四、容器使用不同纖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不同類別與材質之纖維。
(二)與原型式認可纖維性能無同等效能。
五、與原型式認可之基材不同且化學特性無同等效能。
六、與原型式認可相比,容器設計試驗壓力超過百分之六十。
七、內膽之製作或設計與原型式認可設計相比,有下列重大改變情形者:
(一)內膽材料成分不同或有不同成分限制。
(二)內膽使用之材料性質超過原型式認可設計之限制。
(三)以不同製程製造之內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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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05/28
一、參考 CNS15542 之第 8.3  節、第 8.4  節及 ISO11119-3 之第 8.3  節、第 8
    .4  節規定,第一項定明取得複合容器型式認可者,申請人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
    ,申請變更設計,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應申請人之請,依表十
    一簡化試驗項目。
二、第二項定明申請型式認可變更設計者,如有所列情形(如內膽或複合容器成品其
    性能變更達到可以量測之改變),應視為新設計,須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三、申請變更設計取得型式認可書者,因其容器尺寸、試驗壓力、材質等均已變更,
    與原型式認可之複合容器已有不同,為避免變化幅度過大,故參考 CNS15542 之
    第 8.4.2  節及 ISO11119-3 之第 8.4.2  節規定,定明不得再次申請型式認可
    變更設計。
四、複合容器結構分為內膽及外部包覆纖維,其外部包覆纖維主要功能為保護內膽,
    故於第八款定明使用與原型式認可容器不同之包覆纖維,其物理特性、拉伸強度
    等性能應與原型式認可容器包覆纖維具有等效性,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申請變
    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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