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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管理各機構辦理訓練情形,於第一項明定機構、學校、團體舉辦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之核准方式及應檢
附之文件;另參酌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之研習證明文件認可案處理原則附件
一,第一項明定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檢附文件之內容。
二、為保障參與研討活動或訓練之消防設備人員權益,賦予辦理機構、學校、團體相
當之責任,第二項前段明定機構、學校、團體辦理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
技術研討會結束後一個月內,應檢附參加之簽到表及參加時數積分清冊,向辦理
活動場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俾進行
訓練積分之審查及登記作業。第二項後段明定機關(構)、學校、團體應於辦理
講習會、研討會、專題演講或技術研討會結束後發給參加之消防設備人員訓練證
明文件。
三、因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研討活動、發表論文、翻譯文獻、進修等無
法比照本條第一項之規定由辦理機構、學校、團體於舉辦前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爰第三項明定消防設備人員應自行向執業執照登記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訓練積分審查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