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11/29
一、考量除工廠外,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潛
在火災風險亦較高,是類場所之搶救資訊於火災發生時直接影響搶救策略判斷、
戰術運用及救災人員安全爰於序文增列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及一定規模
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
二、至倉庫之認定則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C-2 類組之 1. 倉庫(倉儲場),或依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目所定按倉庫用途分類者;儲
存場所則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室內儲存場所為限。
三、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或倉庫發生火災時,基於救災需求,規範管理權人須提供
該場所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至工廠、儲存化學品之倉庫或儲存場所因化
學品對救災人員危害性遠甚一般可燃物,爰規範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
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對象達管制量以上者須
另提供該場所化學品之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搶救必要資訊之即時性與正確性關乎救災需求與安全,管
理權人須平時善盡管理權人之責任,爰增列管理權人須依中央各主管機關規定,
更新搶救必要資訊並上傳至指定之網路平臺。
五、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場所火災時,為因應火災搶救之急迫性,
爰酌修文字,賦予管理權人應「立即」指派專人至現場並協助救災。
六、考量實驗室或倉庫大小規模不一,化學品或一般儲存物種類、數量亦有所差別,
且涉及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增列第二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上之實驗室
或倉庫,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
- 108/11/13
一、本條新增。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不但難以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
措施,致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
三、為利消防指揮人員即時取得災害現場所存放、使用之化學品相關資訊,參考原「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明定
工廠之管理權人應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
時要求管理權人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協助救災,以維護救災人員安全、
避免延誤救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