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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具一般建築物之危險性外,尚有各種危險物品燃燒之
特性,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三、日本施行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本標準第四十三條至六十條之規定,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自動撒水
設備之規定。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
七、二點一或二點三公尺以下,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而危險性設施之場所,其危險程度遠較一般場所為高,
基此,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明定防護對象任一點至
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
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