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11 條
自動撒水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管、配件、屋頂水箱、試壓、撒水頭、放水量、流水檢知裝置、啟
    動裝置、一齊開放閥、末端查驗閥、加壓送水裝置及送水口之設置,
    準用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
    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防護對象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一點七公尺以下。
三、開放式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但防護對象樓地板面積未滿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時,以實際樓地板面
    積計算。
四、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 使用密閉式撒水頭時,應在設置三十個撒水頭繼續放水三十分鐘之
      水量以上。但設置撒水頭數在三十個以下者,以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
 (二) 使用開放式撒水頭時,應在最大放水區域全部撒水頭,繼續放水三
      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三) 前二目撒水頭數量,在使用密閉乾式或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
      追加十個。
五、撒水頭位置之裝置,準用第四十七條規定。但存放易燃性物質處所,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九十公分及水平方向三十公分以內,應保持淨空間
    ,不得有障礙物。
自動撒水設備之緊急電源除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外,其供電容量應供其有
效動作四十五分鐘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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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3/04/06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公共危險物品場所,除具一般建築物之危險性外,尚有各種危險物品燃燒之
    特性,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三、日本施行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
    及本標準第四十三條至六十條之規定,明定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自動撒水
    設備之規定。
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各層任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
    七、二點一或二點三公尺以下,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樓地板面積
    應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而危險性設施之場所,其危險程度遠較一般場所為高,
    基此,爰參照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明定防護對象任一點至
    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七公尺以下,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每一放水區域
    樓地板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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