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 爆竹煙火」,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 之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二、有關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事涉強制保險與市場機制,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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