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2 條
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與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所定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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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爆竹煙火之分類,修正「高空煙火」為「專業
    爆竹煙火」,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規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之儲存、販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
    之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以保障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
二、有關保險金額及施行日期,事涉強制保險與市場機制,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財政部公告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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