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2 條
登錄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登錄,應於撤銷或廢止次日起三十日
內,繳回登錄證書,並將受理全部認可案件之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之登錄機構辦理,該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經廢止或撤銷登錄之登錄機構,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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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6/07/28
條次變更。
101/06/21
一、參考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登錄辦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明定經廢止
    或撤銷登錄資格之機構應繳回證書。另登錄機構受部分或全部廢止、撤銷其登錄
    資格處分,將導致取得認可之業者無法再辦理相關認可業務管理,有影響消防器
    材設備認可檢驗品質及形象之虞,爰明定該機構無條件依限將全部認可業務移交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登錄機構接續辦理所遺之認可業務,以維護申請人權益
    。
二、參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經廢止
    或撤銷登錄之機構,重新申請登錄之限制。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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