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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主管機關得就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實施不定期抽
樣試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為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
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專業機構會同當地消防機關
進行工廠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抽驗。
二、為確保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品質,第二項明定其檢驗結果應與第二十條第一項防
焰業者自檢之品質管理情形相符。
三、抽查結果與比對結果如有不一致或違規情事,視其違反規定之事實,依本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銷售未附有防焰標示之防焰物
品或其材料……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陳列經
勸導改善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裁罰,或依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停止核發防焰標示並通知限期改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