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2 條
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
一、訓練場地、設備、公共設施或安全設施維護不良。
二、未於訓練開始前依規定報請備查。
三、未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規定事項。
四、未依訓練計畫內容實施訓練。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時,應副知
中央主管機關;如專業機構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
,應檢具相關資料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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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2/02
一、主管機關依專業機構違失情形之情節輕重,得針對專業機構進行不同程度之處分
    ,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對專業機構予以警告並通知限期改善之事由,該主
    管機關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事由包含訓練場地有缺
    失(第一項第一款)、辦理訓練有缺失(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違反本辦法
    第二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第五款)。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專業機構為警告及限期改善處分以及屆
    期未改善或改善不完全者,需副知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以進行後續管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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