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03/14
一、為達有效管理,第一項定明專業機構如無法辦理安全技術人員訓練,或不具辦理
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
管理顯有違失(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一
條規定命停止訓練處分(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
登錄證書。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及該措施具可預見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專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登錄,或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廢止登錄者,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另因本條係管制專業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
由,定明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錄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
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
三、為免專業機構因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不具辦理安全技術人員訓練之資格,而影
響辦理中之安全技術人員訓練班期,爰於第三項定明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
登錄後,繳回登錄證書,不得再施予訓練,並將辦理中之訓練班期之相關檔案移
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相關班期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