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種滅火設備距防護對象任一點之步行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下。但與 第一種、第二種或第三種滅火設備併設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第四種滅火設備檢討有效防護之基準,參酌日本危險物規制規則第三十二條之 十,明定第四種滅火設備之設置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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