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加氣站、天然氣儲槽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之滅火 器,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設置二具。但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每五十平方公尺(含未滿)應增設一具。 二、儲槽設置三具以上。 三、加氣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儲氣槽區四具以上。 (二)加氣機每臺一具以上。 (三)用火設備處所一具以上。 (四)建築物每層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設置二具,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時,每增加(含未滿)一百平方公尺增設一具。 四、儲存場所任一點至滅火器之步行距離在十五公尺以下,並不得妨礙出 入作業。 五、設於屋外者,滅火器置於箱內或有不受雨水侵襲之措施。 六、每具滅火器對普通火災具有四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對油類火災具有 十個以上之滅火效能值。 七、滅火器之放置及標示依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配合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本文增列可燃性高壓氣體儲槽。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乾粉滅火器應設置數及位置。 三、參酌日本高壓氣體消火設備的設置基準及本標準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 四、參酌日本省令規定滅火器技術規格、昭和三十九年自治省令第二十七號及國家標 準總號一二八五四第 3.1 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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