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發現或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等顯有 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進入,強制疏散,並得 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本條屬災害發生之預防警戒作為,在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等顯有發生火災或 爆炸之虞,為避免危害該狀況應施予預防警戒作為。
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爆炸燃燒,極易造成嚴重災害事件,爰明定消防機構發現或 獲知公共危險物品、高壓氣體顯有發生火災、爆炸之虞時,得劃定警戒區,限制人車 進入,強制疏散,並得限制或禁止該區使用火源,其不聽從者,第二十六條並訂有得 罰鍰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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