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3 條
複合容器個別認可之批次認定、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規
定如下:
一、批次認定:以同一材料於相同日期製造,具相同形狀、規格、外徑、
    厚度之容器,每九百只為一批;不足九百只者,以九百只計。
二、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並應循序進行:
(一)每批抽取三只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登錄之專業機構,其中二只
      分別依第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進行試驗;另一只依序依第十
      九條第五款、第六款及 CNS15542 液壓試驗規定進行試驗,均應通
      過試驗。
(二)如使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之容器閥者,
      則每批抽取容器十只,依第八條第十款進行氣密試驗,並應符合第
      九條第十款規定。
未通過前項試驗者,得申請補正試驗,並以一次為限,規定如下:
一、個別認可試驗時,周遭環境循環試驗及爆裂試驗不符規定者,各抽取
    一只容器進行試驗;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
    為不合格。
二、個別認可試驗時,容器閥基座扭矩試驗、洩漏試驗及液壓試驗不符合
    規定者,抽取一只容器進行試驗;如仍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
    視為不合格。
三、個別認可試驗時,氣密試驗不符合規定者,抽取容器十只進行試驗;
    如仍有任一容器未通過試驗,該批容器應全數視為不合格。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0/07/07
一、查本部消防署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知複合容器製造進口業者,於複合容
    器個別認可合格後,每批應至少抽取容器十只,於安裝容器閥狀態下執行氣密試
    驗,試驗合格後始得核發合格標示。為達行政明確性原則,爰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試驗方式等內容改列為第一目,並增訂第二目如使用非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
    應施檢驗商品品目之容器閥者,則每批抽取容器十只進行氣密試驗。
二、另增訂第二項第三款,未通過氣密試驗者,得申請補正之規定。
109/05/28
一、參考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第七點規定,定明個別認可批次、抽樣數
    量、試驗判定方式及補正試驗規定。
二、第一款定明複合容器每批為九百只,不足九百只者,以九百只計。
三、參考第十九條型式認可試驗方法及第二十條之判定方式,於第二款定明個別認可
    試驗方式、抽樣數量及試驗結果判定程序。
四、第三款定明抽樣試驗中得補正之試驗項目及其補正之試驗方式。
五、至經審查不合格個別認可者,業於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實施辦法第十六條定明該
    等不合格容器應辦理銷毀或報運出口之程序,故不另重複規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