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3 條
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查員訓練之
專業機構,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第三條規定文件,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核准登錄,始得繼續施予訓練。但本辦法施行之
日起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不在此限。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3/03/15
定明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保安監督人專業機構認可及講習訓練要點」
或「公共危險物品場所設置保安檢查員行政指導綱領」認可施予保安監督人或保安檢
查員訓練之專業機構,給予六個月提出申請之過渡期,經取得登錄證書者,始得繼續
施予訓練。但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訓練,原則上仍同意其辦理
;倘逾期申請,則喪失原本取得之專業機構資格。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