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25
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一百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予刪除。
- 107/10/17
鑑於防災監控系統實務設計係以整合火警受信總機、緊急廣播、通話連絡、緊急發電
機、探測器、滅火設備及排煙設備等於一整合介面,俾利監控或操作,包括硬體及軟
體,為更切合其功能定義,爰將第三款「防災監控系統」修正為「防災監控系統綜合
操作裝置」。
- 97/05/15
為強化防災中心之監控及遠隔操作消防安全設備之功能,有需明定防災監控系統所應
具備之構造及功能,俾供實務依循。參考日本消防法施行規則第三條、第十二條等規
定,及綜合操作盤功能基準細部規範,爰修正第三款本文及款下各目,第二款配合修
正文字,明定防災中心應設置防災監控系統,該系統監控或操作消防安全設備功能面
部分,單明列其要項。該系統構造及功能之細節性規範,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另行訂
定,第三款第四目至第九目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 93/04/06
一、條次調整。
二、修正本文、第一款、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三款,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
三十一條說明二。
三、避免與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重複,刪除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第二款其他目
次調整。
四、為使防災中心確實監控消防設備之動作,及遠距操作啟動設備,達應變之功能,
明定緊急發電機及排煙設備應能操作其動作顯示,爰修正第三款第五目、第九目
。
-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台八四營字第八四七二三四一號函辦理。
三、本條參照日本東京消防廳及名古屋消防局基準增訂。
四、防災中心為監控、操作及檢修各項防災設備,並供消防指揮搶救據點用,特於本
文明定其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