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予以增列。 三、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 療設施狀況等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 四、有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之配置標準及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