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24 條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救護隊應配置
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
前項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及緊急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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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緊急醫療救護法草案,予以增列。
三、第一項增列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
    療設施狀況等實際需要設置救護隊。
四、有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之配置標準及執行緊急傷病患救護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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