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四、取得防焰標示之物品或其材料,本部認為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 各級消防機關進行抽樣檢驗或於市場購樣檢驗,廠商不得拒絕。 前項抽樣檢驗或購樣檢驗之試驗結果,應與第二十二點所規定之 防焰性能試驗報告比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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