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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達有效管理,第一項明定專業機構如無法辦理服勤人員訓練或不具辦理服勤人
員訓練之資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辦理服勤人員訓練之管理顯有違失(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命停止訓
練處分(第一項第七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並註銷登錄證書。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得予撤銷,為使適用本辦法之民
眾對撤銷事由及該措施具可預見性,爰將撤銷登錄之規定於本辦法明定。明定專
業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登錄,或依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規定廢止登錄者,至
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另因本條係管制專業機構至少三年不得重新申請登錄
,故就上開撤銷登錄之事由,明定以因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登錄或申請登
錄文件虛偽不實撤銷登錄為限,以限縮適用範圍,俾符合明確性原則。
三、為免專業機構因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後,不具辦理服勤人員訓練之資格,而影響辦
理中之服勤人員訓練班期,第三項明定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登錄後,繳回
登錄證書,不得再施予訓練,並將辦理中之訓練班期之相關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完成相關班期之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