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防焰性能認證實施要點 (108/03/22 修正)
25
二十五、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停止核發其防
        焰標示:
    (一)防焰物品或其材料未依第二十一點之規定標示,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抽樣檢驗。
    (三)經工廠抽樣或市場購樣檢驗,其產品未符防焰性能。
    (四)以不正當方法取得防焰標示或將防焰標示轉讓他人。
    (五)未繳納規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
    (六)申請註銷使用防焰標示。
    (七)未依第十四點規定申請變更。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經限期改善或收回,屆滿六個月仍未改善
        或未收回者,廢止其防焰認證。
        使用防焰標示之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逕予廢止其防
        焰認證並停止核發其防焰標示:
    (一)解散或歇業。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經主管機關註銷或撤銷。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8/03/22
一、點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經濟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廢止,爰將現行第三項第二款營利事業登記修
    正為商業登記。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