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除十一層以上樓層及避難層外,各樓層應選設滑臺、避難梯、避難 橋、救助袋、緩降機、避難繩索、滑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具同等性能 之避難器具。但建築物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生障礙,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修正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為因應自走式避難梯等新型器具之發明,使法令更完備,增列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 可同等性能之避難器具,爰修正條文。
一、參照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五條及實務需求,增列在構造及設施上並無避難逃 生障礙時,得減免設置之但書。 二、刪除第二項,併於第三編統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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