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5 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應
勒令停工或立即停業,並處負責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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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92/12/24
對經予停工或停業之處分後,擅自復工或繼續營業者,明定予以刑罰處分。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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