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25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大會。
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會員超過三百人時,
得依章程之規定劃分地區,按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開臨時大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逾三十日理事會不為召開時,為該請求之會員(會員代
表)或監事會,得報經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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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第一項規定消防設備人員相關公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週期。
二、公會會員人數若超過法定數額,為免召開會員大會之會場,無法容納全體會員而
    造成困擾,爰於第二項規定會員人數超過法定數額時,得依公會章程之規定,就
    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按其會員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
    會員大會之職權。
三、參考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三項規定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
    上之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得以書面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四、考量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提議或經監事會決議,請求理事會召開臨
    時大會,而理事會逾一定期限不為召開時,為維護會員之權益,爰於第四項規定
    得經各該公會會務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開臨時大會。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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