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定施予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及講師之管理等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依本法第三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為提升行政效率,明定有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專業機構之管理及 講師之管理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得委任內政部消防署,直轄市、縣(市)政 府得委任所屬消防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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