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 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 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未來消防組織之改制,將消防機構修正為消防機關。 三、第一項增列為調查起火原因對有關痕跡及證物得逕為採取並保存。
明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時必要之作為及有關人員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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