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2/06/21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
限制與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限制。
三、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
四、為避免限制公會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第三項規範理事長之產生方式
,可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各級消防設備人員公會並應於章程載明理事長、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方式。
五、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
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於第四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等連選連任
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