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26 條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直轄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不得
    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
    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均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各該公會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其選任依下列方
式之一辦理:
一、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
二、由會員(會員代表)選舉之,當選者為當然之理事及常務理事。
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
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及地政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規範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理事、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
    限制與候補理事、監事之名額限制。
三、第二項規範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之產生方式、名額限制。
四、為避免限制公會團體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第三項規範理事長之產生方式
    ,可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其不置常務理事者,由理事互選之,或由會員
    (會員代表)選舉之。各級消防設備人員公會並應於章程載明理事長、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方式。
五、為利公會正常運作,避免公會理事、監事久任所生流弊,並促進會員參與公會熱
    誠及兼顧會務運作經驗之傳承,於第四項規定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等連選連任
    者,不得超過全體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併規定理事長之連任次數。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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