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 28 條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分級屬 A  型或 B  型,其位置、
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牆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如附表二。但儲存量未達管制量
    五倍,且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其與
    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者計算;周圍另設有
    擋牆防護者,其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之安全距
    離得縮減為十公尺。
二、儲存倉庫周圍保留空地寬度如附表三。
三、儲存倉庫應以分隔牆區劃,每一區劃面積應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
    ,分隔牆應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度四
    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且應突出屋頂五十公分以
    上、二側外壁一公尺以上。
四、儲存倉庫外壁應為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或厚
    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補強空心磚構造。
五、儲存倉庫屋頂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構架屋頂面之木構材,其跨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下。
(二)屋頂下方以圓型鋼或輕型鋼材質之格子樑構造,其邊長在四十五公
      分以下。
(三)屋頂下設置金屬網,應與不燃材料建造之屋樑、橫樑等緊密結合。
(四)設置厚度在五公分以上,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木材作為屋頂之基
      礎。
六、儲存倉庫出入口應為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七、儲存倉庫窗戶距離地板應在二公尺以上,設於同一壁面窗戶之總面積
    不得超過該壁面面積之八十分之一,且每一窗戶之面積不得超過零點
    四平方公尺。
顯示立法理由
110/11/10
本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八條說明。
96/05/09
修正本文及第一款附表二,理由同第三條說明。
95/11/01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有關安全距離得縮減之規定,係以廠區外鄰近場所為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列場所為限。第二項本文則指儲存量未達管制
    量五倍,其外牆為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或鋼骨混凝土構造者,該外牆得視為
    擋牆,故對照附表二時,其安全距離得以周圍已設有擋牆時計算;至場所外牆符
    合上開規定,且另設有擋牆防護時,其安全距離則得縮減為十公尺,爰參酌日本
    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四予以修正;並配合第十三條,修正第一款及附表
    二文字用語。又配合第二項擋牆定義移列第八條第二項,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二項本文規定整併。
二、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91/10/01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日本危險物品規制規則第十六條之三及第十六條之四規定。
三、第五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有機過氧化物及第一種爆炸性物質危險度高且具有易爆性
    ,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予強化。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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