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28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排煙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三、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四、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列場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舞臺部分
    之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依建築技術規則應設置之特別安全梯或緊急昇降機間。
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平
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且
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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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5/12/15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節防火區劃有關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之
規範,爰增列第二項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之阻熱性要求,俾周延規範各類場所增建、
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須完備形成防火區劃,其樓地板面積方得分別計算,並據以檢
討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
93/04/06
一、本條文為排煙設備檢討設置之規定,其排除部分已於第一百九十條明定,故為避
    免檢討時之混淆,刪除第一項除外規定;另同第四條說明一之理由,爰修正第一
    項本文。
二、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理由同第十七條說明二。
三、查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目之集會堂亦設有舞臺,及考量消防法第十一條及防焰性
    能實施要點規定,業要求舞臺之布幕必須使用防焰物品,有效降低其危險度及火
    載量,另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八條規定,明定舞臺樓地板面積為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應設排煙設備,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四、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85/03/13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日本建築基準法施行令第一百二十六條之二及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八條規定
    增列第五款,並修正其他各款。
三、第一款增列第十條第二款第十目。
四、原條文第二款「無窗戶及無開口樓層之居室」,分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增列應
    設之條件,使文意明確。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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