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項次調整,修正所引項次後,移列
為第一項第三款;同款後段則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
列為第一項第七款,並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簡明。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項次調整,修
正所引條次及項次,並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且為更完整規範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或取締,第四款並增列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為詢問、要求提供資料或取
締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
正後,移列第一項第六款。
六、新增第一項第八款。
七、第二項及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增列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八款,爰修正所引款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
- 92/12/24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取得爆竹煙火製造許可後,其記載項目有變更時,未事先提出
變更登記、未備置簿冊,登記廠內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及成品者及未按月申報
前述資料者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驗、封存或檢查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禁止於特定場所施放爆竹煙火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