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29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外之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
    陳列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三、違反依第九條第七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安全標示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五、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之安全作業
    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
    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有前項第八款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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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新增訂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六款之罰責。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
    ,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
    款。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修正所
    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後,依違規事項性質之不同,分別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
    及第七款。
五、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後,移列為第一
    項第八款。
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所引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92/12/24
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高空煙火施放安全管理及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一般爆竹煙
    火之處罰。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違法販售一般爆竹煙火,及違反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自治法規
    中有關施放爆竹煙火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處罰。
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未選任合格爆竹煙火監督人,未訂定安全防護計畫者之處
    罰。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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