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就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參加協助救災 之編組,應設隊;並得視工作任務需要,下設若干分隊。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將後備軍人組織刪除,並將社區災害防 救團體,修正為災害防救團體。 三、將現行條文第四條所定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予以納入,合併明定其編組。 四、所稱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均係指依災害防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登錄有案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組織,本辦法修正條文 以下各條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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