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0/03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變更為第三十條,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97/11/14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款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考量旅遊業者明知災害應變中心已劃定危險區域,而仍有攬客旅遊之情形,如導
致受難,有關業者尤應課予責任。爰配合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予以增列納入
第一項之處分相對人,並命其繳納搜救費用,以示警惕。
三、為求本辦法語意明確及語法一致,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
四、考量處分相對人若有兩人以上時,執行機關應於執行搜救行為後,統籌計算搜救
所需費用,命處分相對人平均分擔繳納;但如有可歸責之業者,由該業者分擔繳
納二分之一搜救所需費用,餘二分之一由獲救者平均分擔繳納。爰增列第三項。
五、另考量個案情形,若其情節屬輕微者或確有特殊原因者,執行機關得予減輕處分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費用,以應實需。爰增列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