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01/01/10
按消防法第三條規定:「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本條所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配合修正。
- 93/04/06
條文未修正。
- 85/03/13
一、原條文前段「消防安全設備應用之各種材料與規格,應符合國家標準」,與消防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前段「消防安全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應符合國家標準」重
複,爰刪除。
二、另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係規定「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法檢驗之項目,應
檢具國外標準及檢驗報告,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但原條文
逕予規定「無國家標準或國外進口之消防材料與設備,應檢附試驗合格證明或規
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衍生未定國家標準或國內無
法檢驗之消防安全設備,均須國外進口,致國產品不得使用,抑制國內消防工業
之發展,故本修正條文特就此部分規定:「應檢附國外標準、國(外)內檢驗報
告及試驗合格證明或規格證明,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後,始准使用。」,俾
符實際需求。
三、增列第二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項目與應檢附之標準、報告、證明文件之認可另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