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指辦理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
認可證書與認可標示之核發、抽樣檢驗及購樣檢驗等業務(以下簡稱認可
業務)之專業機構。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或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
    財團法人。
二、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一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三、置專責檢驗人員三人以上。
四、具備檢驗設備及器具如附表。
前項第三款檢驗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專科,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
    學、獨立學院或專科理工科系畢業。
二、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上學校化學、化工、材料等相關系組畢業,且具
    三年以上爆竹煙火檢驗實務經驗者。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02/05/17
一、為鼓勵政府機關、機構辦理認可業務,開放政府機關、機構申請為爆竹煙火認可
    專業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放寬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資格限制。
二、現行附表所定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應具備之檢驗設備,其中五、燃放檢驗設備
    所列(四)中空圓形框,與(七)發射偏角測試儀器,此二者同指辦理飛行類及
    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發射偏斜角測試之設備,無重複臚列之必要,爰刪除「中空
    圓形框」,將「發射偏角測試儀器」移列至五、(四)並修正備註欄說明,明定
    本項設備應具備之測試功能,俾資明確。
三、為避免誤認經教育部承認國外學歷不符檢驗人員應具備資格,爰修正第二項第一
    款。
99/12/06
【附表修正說明】
一、本附表所列各項設備與器具,係本辦法第三條所定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實施一
    般爆竹煙火認可檢驗所應備置之器材。惟現行附表所列:溼度計、標竿、底座、
    月份行事曆(白板)、點燃器具(線香、打火機等)、溫度計等,非屬辦理一般
    爆竹煙火認可檢驗所必要之器具或屬於常見之器材,尚無臚列之必要,爰予刪除
    。
二、有關化驗一般爆竹煙火藥劑成分及禁用原料之分析方法及其器具與試劑部分,現
    行附表列舉之「x光粉末繞射儀」及「x光螢光分析儀」較適合分析元素,不適
    合分析黑色火藥,爰予刪除。另「離子層析儀(Ion Chromatography)」可定性
    及定量分析黑色火藥,「紫外可見光譜儀(Ultraviolet-visible Spectroscopy
    )」可化驗爆竹煙火藥劑含量,「液相層析質譜儀(Liquid Chromatography-m-
    ass Spectrometry)」、「氣相層析質譜儀(Gas Chromatography-mass Spect-
    rometry )」可分析有機物成分、有機離子及無機離子,前開儀器之檢驗項目較
    符爆竹煙火之成分檢驗所需,爰予列舉。另鑑於現今分析儀器多同時具備定性及
    定量分析功能,爰將相關儀器列於同一欄位,以資明確。
三、另為使一般爆竹煙火檢驗設備分類明確,重新依各項檢驗設備之屬性進行分類。
93/05/13
一、爆竹煙火專業機構應具有一定規模以上且屬於非營利性質事業之條件限制。
二、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係依據管理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