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0/06/03
現行一般爆竹煙火產品未強制揭示施放時之安全距離供民眾知悉,且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如發現於機車、建築物旁施放一般爆竹煙火產品,其安全距離不足等情形,
係以違反「產品應依使用說明施放」之自治法規規定予以裁罰,惟因裁罰時未能明確
提出施放產品標示之使用說明,以作為違規事實判定之依據,易致裁罰處分產生爭議
。爰增訂第十一款第三目之 4(5) ,定明一般爆竹煙火產品製造或進口商,應視其
產品特性、火藥作用範圍、施放效果等,標示產品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
- 104/12/24
一、條次變更。
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係指經型式認可、
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為確保民眾正確燃放,避免串接使
用造成危害,爰修正第九款第三目,明定外露之導火線應為單一導火線。
三、查目前國內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主要係採電子方式點火,且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須由專業人員施放。考量一般爆竹煙火係供民眾使
用,與專業爆竹煙火有別,且一般民眾並未具專業施放技術,為確保安全,爰增
訂第九款第五目,明定導火線不得採用電子點火頭。
四、為使消費者及執法人員易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就產品
類別計算有無逾越法定管制量,爰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1。
五、配合現行條文第三條及第十條之刪除,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2,並酌作文字修
正。
六、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 4,理由如下:
(一)鑑於一般爆竹煙火認可標示以黏貼於本體上為原則,黏貼於最小包裝上為例外
,如係黏貼於最小包裝上,倘販賣者將產品拆開零售,恐造成消費者無法辨識
其是否為合格產品,及無法知悉產品使用說明、警語及注意事項等資訊,為確
保安全,爰明定本款目之 4(1)。
(二)為維護公共安全,明定一般爆竹煙火應標明禁止串接或堆疊使用。惟實務上專
業爆竹煙火施放時可能以串接及採電子點火方式,搭配一般爆竹煙火由專業人
員進行施放。而考量施放專業爆竹煙火,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就該施放活動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
、施放人員資格等進行審查,其安全性較有保障,爰予排除。
(三)查升空類、飛行類及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係經內政部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台內
消字第○九九○八二三五八○號公告為禁止兒童施放之一般爆竹煙火種類,且
不得販賣予兒童。為提醒民眾,爰明定應標明上開事項。至所稱兒童係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定未滿十二歲之人。
(四)另一般爆竹煙火含有火藥成分,為確保安全,除因施放時僅產生聲響效果且作
用範圍較小之爆炸音類之拉炮類及玩爆紙類產品外,應於戶外空曠處使用。
- 99/12/06
一、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增列安全標示,爰修正第十一款第三目之四。
二、第十款第三目、第八目圖示依據化學結構式之鍵結位置酌予修正。
- 97/09/09
一、鑑於部分一般爆竹煙火主體係以鐵絲構成,爰於第二款增訂應檢查主體有無生鏽
情形。
二、現行第七款內容改列為第一目及第二目,並增訂第三目,火藥燃燒過程不得發生
斷火現象,及第四目火藥燃燒後,主體不得繼續產生燃燒現象,以強化安全條件
。
三、第九款新增第四目,導火線引燃後不得發生斷火現象,以加強一般爆竹煙火施放
安全。
四、修正第十款第一目「硫化亞砷」、第九目「硫代氰酸鹽」之化學名稱用語及第三
目「沒食子酸」之化學式;另配合國家度量衡長度單位用語,修正第十目「公厘
」為「毫米」。
五、鑑於市售商品之商品標示本應符合「商品標示法」,爰刪除第十一款「應符合商
品標示法」文字,另明定一般爆竹煙火應標明之商品標示內容以供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