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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點次配合調整。
二、考量消防機關查獲之非法爆竹煙火,可能部分為未經檢驗且未張貼認可標示之產
品,實務上依市價估價有其困難性,且非法爆竹煙火可能受儲存時間、儲存情形
等因素影響品質,其穩定性難以評估,為免檢舉人對於估價金額產生認知上的落
差,爰參酌行政院衛生署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本點(一)規定,針對檢舉非法儲存、販賣爆竹煙火經查屬實者,依查獲案件
所裁處罰鍰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至有關檢舉非法製造爆竹煙火部
分,因係觸犯刑事法律,倘以所裁處罰金額度之百分之五核發獎金予檢舉人,須
俟判決確定始能據以核發,為確保檢舉人權益,爰以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法定罰金最高額新臺幣三百萬元之百
分之五(即十五萬元)核發獎金予檢舉人,避免因判決時間冗長,影響檢舉人權
益。
三、配合本點(一)之修正,本點(二)之 1 及 2 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檢舉獎金之核發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辦理,爰增列本點(二)之 5.(1
)。另查財政部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台財稅字第○九六○四五○九八八○號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告發或檢舉獎金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
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之稅款數
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惟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寄發扣繳憑單予檢舉人,如檢舉人提出申請時,再予補發。」爰修正現行
規定本點(二)之 5.(1),並整併(2) 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