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1/11/11
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 99/10/15
一、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二、本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所稱「重大災害」,均欠缺明確
定義。為使國軍未來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得主動迅速投入兵力協助災害防救任務
,爰明定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就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災害狀況認定
之,列為第一款,俾利適用。
三、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
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
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爰明定本辦法所定國軍協助災害防救,係指申請國軍
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災害防救,列為第二款。
四、明定本辦法所稱受支援機關、作戰區、救災責任分區及救災應變部隊,列為第三
款至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