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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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救護教官培訓課程內容包括學科一百六十小時及教學實習一百二十小
    時,共計二百八十小時;課程基準,如附表一。
    救護教官培訓期間之考核標準,至少包括技術測驗、教學測驗、教學
    實習、平時表現等項目。
    全程參加救護教官培訓課程,並於課程結束後經考試合格者,由本署
    發給救護教官證書;證書有效期限為三年。
顯示立法理由
109/01/22
一、第一項定明救護教官培訓課程內容及課程基準。
二、第二項定明救護教官培訓期間之考核標準。
三、第三項定明取得救護教官證書之方式及證書有效期限。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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