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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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津貼發給機關(構)如下:
(一)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之津貼,由用人之各級政
      府機關(構)核發。
(二)前點第一項第四款人員之津貼,由各該公共事業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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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9/24
一、配合第二點第五款之增訂,第一款增列前揭人員,並修正由用人之機關(構)核
    發,非原退休機關(構)。
二、配合法制體例,第一款及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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