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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服勤辦法第五條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依規定調整辦公時數、延
長辦公時數之規定,應於維護輪班輪休人員健康權之原則下,明定適用對象、特
殊情形及時數上、下限等最低保障相關事項。基於消防工作三大任務為搶救災害
、緊急救護及預防火災,依其特性具備緊急、突發及不可預期性,消防搶救工作
需採團隊作戰,以連續執行為必要,難以中途輪替,須完成階段性任務後始得終
止勤務。惟為避免全日均為工作時間,逾越生理負荷與人體極限,並為落實司法
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保障健康權之意旨,爰第一項明定消防勤務之服勤時數及
超時服勤時數規定:
(一)消防勤務以二班制勤一休一及勤二休二、每月應有十五日以上之輪休日為原則
。另為應勤業務需要,得以集休或月輪休達十五日以上之方式編排勤務。
(二)依服勤辦法第五條立法說明略以,延長辦公時數之計算方式,由各機關依排班
制度規範之,惟如超過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當月上班日之總辦公時數
部分,均應列為當月延長辦公時數。爰服勤人員每月依勤務分配表實際執行勤
務之時數為「服勤時數」,每月服勤時數超過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當
月上班日之總辦公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以一百十一年十一月為例,政
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所定當月上班日為二十二日、總辦公時數為一百七十六
小時。服勤人員當月服勤十五日、輪休十五日,一百七十六小時除以服勤十五
日,四捨五入後為十二小時,爰服勤人員每日服勤時間應達十二小時,始與辦
公日曆表所定總辦公時數相當,超過十二小時之時數為超時服勤時數。
二、依內政部消防署統計,一百十年宜蘭縣、花蓮縣、澎湖縣及連江縣消防局之外勤
消防人員每月平均超時服勤時數仍逾一百六十小時以上,考量上開縣市政府財政
負擔及消防人員遴補須有一定之訓練時間,爰自一百十二年起,每二年增給每月
二十四小時以上之輪休時數,亦即一百十四年至少應增給每月二十四小時以上之
輪休時間,另參考社團法人消防員工作權益促進會一百十一年十月六日陳情書,
及內政部消防署一百十一年十月六日「各級消防機關因應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勤
休調整案交流會議」基層同仁意見,於第二項明定分階段調整每月服勤時數及超
時服勤時數上限,逐步調降每月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限,以落實保障消防
人員健康權。
三、第三項明定春節假日超時服勤時數加計規定之目的,係考量公務員近五年春節當
月之上班日數,一百零八年為十五日、一百零九年為十七日、一百一十年為十六
日、一百十一年為(跨月)十五日、一百十二年為十六日,爰公務員春節當月上
班日最少為十五日,較政府行政機關平均月辦公日二十二日少七日,亦即辦公總
時數比平均月辦公總時數少五十六小時。為避免春節當月因辦公總時數減少導致
服勤人員超時服勤時數超過規定時數上限,爰規範春節之超時服勤時數加計六十
小時(五個服勤日),以符實際。春節假期跨月者,則依各月所占日數比例計算之。如一百十一年春節假期為一月二十九日至二月六日(計九日,一月占三日,
二月占六日),則一月加計超時服勤時數二十小時(六十小時乘以三分之一)、
二月加計超時服勤時數四十小時(六十小時乘以三分之二)。
四、第四項明定已超前達到當年度每月服勤時數上限及超時服勤時數上限者,不得再
增加服勤時數及超時服勤時數上限,期能使消防機關消防人員擁有符合健康權之
合理工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