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經初訓領有合格證書者,
取得服勤人員資格。
前項取得服勤人員資格者,應自初訓結束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接受複訓一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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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3/03/07
一、為使服勤人員了解其職責、具備相當之知能以執行設備監控等相關事宜及能持續
    汲取新知,對於新訂修之法規或相關行政規則、解釋函令等能確實了解,爰於第
    一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施予服勤人員訓練,並分為初訓及複訓二階段,其中經初訓
    領有合格證書者,取得服勤人員資格。
二、第二項明定取得服勤人員資格者,應定期接受複訓之頻率。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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