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第 30 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
或死亡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
    。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因傷病或身心障礙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一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第一項所需費用,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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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08/01/07
一、項次調整。
二、為保障受國家徵調之救難、救災人員於發生事故時,能直接領取相關給付,並避
    免適用疑義,以確保其遺屬生活無虞、彰顯捨身為公之精神,爰調整並修正原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使受國家徵調從事救災工作之人,得直接領取國家給予之撫
    恤金,無須抵扣其差額。
三、原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因傷病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始能依前款
    領取撫恤金,惟查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款並無一年內之限制,顯係
    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爰予一併修正。
106/01/18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
    「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
    、「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
    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84/08/11
一、本條新增。
二、因義勇消防人員遍及各行各業,實際上大都已依其本職身分參加政府舉辦之公、
    勞、漁、福保等保險。為避免因同一事故而領受國雙重保險給付,增加政府財政
    支出,爰明定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
    亡者,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撫慰金、撫卹金或其他各項給付。
三、無法依第一項規定依本職身分請領各項給付之義勇消防人員,發生事故時,得依
    第二項規定辦理醫療、傷殘給付及撫卹。
四、第三項明定傷殘、撫卹金給付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
    月支俸為準。
五、第四項明定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六、第五項明定依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之各項給付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
    者,應補足其差額。
七、第六項明定第二項所需之各項費用及第五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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