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 30 條
下列場所應設置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
一、樓高在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
二、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
三、地下層在四層以上,且地下層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建
    築物之地下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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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立法理由
110/06/25
一、現行條文分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
二、茲因建築物之地下層使用空間隨著人口分配狀態而有深層化、大規模化之趨勢,
    為利消防人員救災時使用無電線通訊需求,爰參酌日本東京都火災預防條例第四
    十六條之三規定,增訂第三款。
93/04/06
因無線電通信輔助設備係運用於無線電無法通訊之處,設置該設備供搶救使用,依據
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五年八月五日(85)消署預字第八五○三三五八號書函及參考日本
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九條之三規定,一百公尺以上建築物之地下層應設置之,爰修正
本條文。
85/03/13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日本消防法施行令第二十九條之三規定增訂,俾因應地下建築物及超高層建
    築物所造成消防搶救通信障礙之情事。
發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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