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者之罰責;持有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分之一者,則僅 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至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係參酌一 般未滿十四歲之人可攜帶之爆竹煙火之重量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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