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99/06/02 修正)
第 30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99/06/02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增訂持有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者之罰責;持有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分之一者,則僅
    依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沒入。至所定「管制量五分之一」,係參酌一
    般未滿十四歲之人可攜帶之爆竹煙火之重量而定。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