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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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十、紀錄管制
    (一)確保鑑定案件紀錄條理分明,列入之資料包含電話紀錄、證物
          簽收單、證物包裝與封緘、觀察與鑑定結果紀錄、參考資料等
          。
    (二)佐證結論所需資料,除負責鑑定人員外,能由其他鑑定人員解
          釋相關數據資料。
    (三)使用儀器鑑定證物,須記錄鑑定參數。
    (四)證物鑑定結果依據之證明資料均須列入紀錄,案件紀錄每頁都
          可追蹤鑑定人員。
    (五)實驗室鑑定紀錄須顯示總頁數及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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