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法 (112/06/21 公發布)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或第四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規定,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
執行業務者,廢止其執業執照。
經依前項規定廢止執業執照者,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
業執照之申請。
顯示附件圖表
顯示立法理由
112/06/21
一、參考護理人員法第三十條規定,第一項規範消防設備人員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時
    ,於停止執行業務期間仍執行業務之處罰。
二、為兼顧消防設備人員權益,不應一時錯誤而永久剝奪其工作權益,給予改過自新
    機會,爰第二項規範於廢止執業執照之日起五年內不受理其執業執照申請之行政
    罰。
發文期間

* 請輸入民國年月日共七碼,個位數前面請加 0,例如:0940526

檢索字詞